解读《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一、主要法律依据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二)部门规章
1.《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5月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
(三)规范性文件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五章四十条,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三章调解程序、第四章调裁衔接和第五章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
第1条明确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2条规定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3条明确了调解组织的受理范围,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基本相同。但是,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故未将该内容纳入调解组织的受理范围。
第4条明确了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5条强调了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开展调解工作时负有的主要职责,即要积极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牵头作用,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规范及调解员培训等相关职责。
(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一节内容为调解组织。
第6条明确了调解组织的基本类型。
第7条明确了调解组织的职责。
第8条至第10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调解组织、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及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设立、人员组成及主要负责人的确定等内容。
第11条规定了调解组织名称的规范标准。
第12条统一规范调解组织建设标准。
第13条规定了调解组织应负有的主要义务。
第二节内容为调解员。
第14条从思想认识、专业素质及工作经历等方面明确了调解员的准入条件。
第15条规定了调解组织可自行决定调解员的聘期及工作职责。
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明确了调解员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18条是对调解员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三)调解程序
第19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
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21条至第24条是对调解组织受理及开展调解工作等环节做出的规定。
第25条明确了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申请回避的三种情形,目的在于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
第26条规定了调解不主动公开为主的原则,不同于仲裁应公开为主的原则。
第27条和第28条分别规定了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及当事人的各自义务。
第29条要求调解组织应对调解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第30条和第31条是对调解协议的规定,主要包括调解协议的达成、履行等内容。
第32条明确了调解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如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则应立即终止调解工作。此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或调解组织故意拖延、无休止调解。
第33条要求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档案制度,做到有据可查。
(四)调裁衔接
第34条主要是明确了仲裁机构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要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仲裁机构应予以受理。
第35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在立案受理后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相应调解组织对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第36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应当指导调解组织对集体争议等重大案件进行调解。
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程序及不予审查确认的九种情形。
(五)附则
第39条规定了调解组织不收费原则。
第40条规定了本办法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