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政〔2017〕27号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襄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20日
襄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工作,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该办法仅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要严格按照“政府主导、律师参与、净地出让、货币安置”的模式和“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实施。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林业、信访、文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乡镇,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五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城区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等有关单位应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住户、宅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机构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依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请县政府研究。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房屋征收目的及房屋征收的实施时限和征收依据;
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补偿方式、补偿标准;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补助、奖励标准;
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及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乡镇共同进行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采取召开听证会、搜集书面意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房屋征收机构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
因城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机构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意见情况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需经涉及征收范围内的群众会议或群众代表会议过半数讨论通过。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在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需经县政府研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机构在上报经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征收实施期限应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违法违规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被征收地上附属物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费用。
第十七条 安置与补偿
安置与补偿标准
1.一处合法的宅基地补助80平方米安置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1:1置换安置房,连同补助最高可置换200平方米安置房。
2.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置换安置房剩余部分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文件进行补偿。
合法建筑面积认定:
1.一处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容积率1.5以内的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足1.5的,可按照1.5容积率折算出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但补偿时应减去不足部分的建筑成本。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置换安置的,选房顺序按照签订协议的顺序进行,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选择:
1.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搬家腾交空房;
3.依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序号和搬家腾交空房序号相加除以2的顺序领取《选房凭证》。
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装饰物及青苗补偿费参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县政府征收决定发布前6个月征收区域(就近)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交易备案的均价为基数,作为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面积的补偿标准,依法依规予以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对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回购价格有异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年限、楼层、面积、装饰装修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征收范围内涉及其它事项,参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过渡补助标准与搬迁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过渡补助费标准按照被征收人户籍人口300元/人/月的标准计发(月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为期房的,过渡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发;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为现房的,过渡补助费一次性计发放3个月。
第二十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每户最高补助3000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为现房的按上述标准计发一次;安置房为期房的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
第二十一条 涉及需要搬迁机械等设备的或遇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一事一议方式解决;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五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建筑;
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证照;
因征收房屋确实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章奖励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奖励标准
被征收人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照规定时限按时搬迁的,除最高可享受安置房20%面积作为奖励外,还可享受最高不超过8万元的现金奖励。
具体奖励措施和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细则。
第七章被征收房屋居民利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困难群众的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村民,可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城市医疗、就学、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或无理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若国家、省、市颁布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新的标准,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