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高引导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2016〕2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目标是围绕省委省政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及《青海省十三五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的任务部署,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加快构建产业技术体系,推进创新突破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培育壮大创新主体,实施重大创新工程,优化区域创新布局,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条 引导基金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联合设立。引导基金总规模20亿元人民币,其中财政出资7亿元,撬动社会资本13亿元。
第四条 引导基金运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引导基金支持对象:在青海省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科技金融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大学生领办的创业企业及其他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第二章 运作模式及资金来源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模式包括直接投资、母——子基金(风险投资)、风险补偿和经理事会批准的科技担保、科技保险、银行増信风险池等方式。
第七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
(一)省级财政安排的科技专项资金,及社会募集资金;
(二)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大学生创新创业企业回收的资金、引导基金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利息收益分配后剩余资金;
(三)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章 组织构架
第八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组织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经信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专家担任),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主要开展行业分析、政策研究、提供政策性事项的建议,审议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投资计划、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支持的产业政策目标、政策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九条 理事会择优选取具有专业资质和投资团队的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并对运营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由理事会设立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拟合作机构情况进行评审、做出决策;由理事会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对引导基金重大事件及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引导基金风险管理战略和风险应对策略。
第四章 直接投资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的项目应符合《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五规划纲要》及《青海省十三五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的重点支持方向。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注册于青海省域内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政府投资基金直投资金总规模的70%,确需低于此比例的,按照相关程序报批;
(二)对单一项目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总股权的30%且不控股。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市场通行做法退出。以股权方式和阶段性持股方式投资的,采取公开上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以优先股或夹层基金等方式投资的,应明确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退出方式。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市场化原则,与被投资企业约定发生重大不利情形的退出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期满后,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批准。省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收入,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五章 母——子基金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与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子基金,为省内外科技企业提供股权投资,科技厅负责按照相关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制及公司制企业,即基金管理公司(团队)。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获得从业资质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工商登记;
(二)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5000万元,创业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天使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且实缴资本(实缴出资)比例都不低于30%,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须根据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
(四)有至少3名具有从业资格,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且具有不少于3个投资成功案例(投资收益率达20%以上的案例)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管理和运作规范;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最近3年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限制的行业。
第十七条 子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须在青海省注册,投资方向应符合青海省科技发展重点产业和领域,投资需要符合投资基金约定,投资于青海省境内项目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总规模的70%,确需低于此比例的,按相关程序报批;
(二)引导基金对单一子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得超过引导基金总额的25%;
(三)子基金直接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总股权的30%且不控股;
(四)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可以做优先劣后等结构化安排,按风险和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享有收益,承担风险;
(五)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为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引导基金批准,可适当延长,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10年。子基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引导基金批准,可适当延长,总投资期限不得超过7年;
(六)子基金与引导基金之间应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
第十八条 子基金原则上采取有限合伙的运作模式,由基金公司通过公开征集或者招标方式选择若干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子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管理和退出等事宜。
第六章 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科技厅、财政厅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对合作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业务,可由引导基金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一)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专项贷款业务、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科技増信业务;
(二)贷款期限为1年(含1年)以上。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银行启动追偿程序,追偿程序完成后,对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本金实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贷款损失认定标准:(一)坏账损失两年以上;(二)债务人死亡;(三)法院判决;(四)依据相关财务制度。对认定后的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由风险补偿金给予3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贷款风险补偿单一企业此项补偿上限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应按照不超过省财政当年实际到位资金的2%向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引导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向财政退回所有本金及收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机制,通过独立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与政府出资让利幅度挂钩。
第八章 风险防控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应当建立适应引导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员队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向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每季度提交《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和《青海省科技创新引导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运作中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及风险补偿管理办法细则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原《青海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