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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龙岩市经信委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

2017-11-27

各县经信局、龙岩经开区经发局,龙岩市电力执法办公室,本委各科室、委属事业单位: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和《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文,为了规范我委行政复议行为,现将《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11月27日

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本委及其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委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委下级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 本委行政复议活动,应遵守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本委设行政复议办公室,挂靠本委政策法规科。

第五条 复议办具体办理本委行政复议管辖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和登记行政复议申请;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必要时负责举行听证会;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办理因不服本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和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委有关职能科室应当配备兼职复议人员,协助复议办办理涉及其职能的行政复议案件或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向复议办提交其以本委名义作出且因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证据,并提交书面答复;

协助复议办审理与其业务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交书面处理建议;

协助复议办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配合复议办办理因不服本委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配合复议办监督、检查与其业务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复议办应当按《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记录人在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事实依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

第八条 申请人向本委有关科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科室应告知申请人向复议办申请复议。申请人通过邮寄或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有关科室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一个工作日内转送复议办。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复议办出具委托书。

第十条 复议办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是否有明确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行政复议申请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是否属于本委有权受理范围;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办在5日内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委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委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经委领导批准由复议办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复议办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办对已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一起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有证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负有答辩和举证义务,并以书面答复本委复议办,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答复意见;

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查阅案件申请,经复议办批准后,可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有关资料。查阅时,应有复议办的工作人员在场,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复印、拆换、取走、增添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停止的,由复议办提出意见,报委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行政赔偿,或者可能对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要求合理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或由复议办记录在案,申请人签名。复议办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委领导批准后停止行政复议,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凡属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委发布的,由复议办会同有关科室进行审查,在30日内经委领导批准后,作出撤销、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

对不属于本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复议办应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送本委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由复议办转由业务关系的职能科室处理。有关职能科室应认真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办,复议办应在本委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移送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复议办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委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办法,但是申请人要求或者复议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复议办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签名确认。

必要时,复议办可以采取听证方式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复议办负责人应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复议办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所作记录进行确认,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第三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办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委领导批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由复议办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办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注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本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难以在60日内审结的;

经申请人同意的;

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或较多地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发生客观情况,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

延长复议期限,复议办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办提出处理意见;需要强制执行的,报委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复议办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本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承办的科室应当妥善保存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所有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本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本委作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本委复议办自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日内送交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科室。有关科室应当会同复议办自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依据和证据。

第三十三条 本委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其复议抗辩工作由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科室为主负责,复议办协助;受本委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本委名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抗辩工作由该组织和本委相关科室为主负责,复议办协助。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

经委领导批准需要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通知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本委有关科室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委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科室应继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被暂停的,应及时恢复执行被暂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科室应当会同复议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后,在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有关科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委有关科室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委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科室应当按照变更要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本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本委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科室应当会同委办公室提出赔偿办法。

本委有关科室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复议办。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委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复议办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在委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八条 复议办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省政府法制办要求的格式制作、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办和有关科室应当按照要求会同委办公室及时做好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加盖本委印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停止执行通知书;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加盖复议办印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1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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